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中山煤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鹤壁市X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乙,男,33岁。
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40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乙、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猛、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豫x挂车与原告的驾驶员刘某伟所驾驶的豫x/豫x挂车在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63KM+750M处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车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豫x/豫x挂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挂靠在被告祥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豫x在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祥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及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告祥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豫x/豫x挂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该车辆只是为了方便经营而挂靠在我公司,且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豫x/豫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但除车辆维修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具体为交强险在主、挂车合计限额4000元内先行赔付,超过4000元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豫x/豫x挂车司机王某乙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豫x/豫x挂车司机刘某伟负次要责任;
2、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祥通公司机动车行车证各两份,证明豫x/豫x挂车与豫x/豫x挂车分别属于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祥通公司;
3、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2份,证明豫x/豫x挂车在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2份,证明豫x/豫x挂车在保险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豫x/豫x挂车在该事故中车辆损失为x元;
6、鉴定费票据15份,合计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7、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800元;
8、住宿费票据54份,合计金额108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的住宿费用;
9、交通费票据390份,合计金额390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10、货物运输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金额为3550元,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履行案外人的运输煤炭义务,将所拉的煤炭倒车运送至目的地所花费的费用;
11、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过磅单各一份,金额为5820元,证明原告从始发地出发时所拉的煤为30.06吨,该事故发生后,到目的地经过磅煤的重量为26.18吨,当时煤炭市场价为1500元/吨;
12、司机贾建平、张某、程合庆、刘某伟身份证各一份以及四人2011年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四人工资损失x元;
13、停车费票据81张,金额1590元,但原告为该事故停车4个月,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停车费6000元。
被告王某乙及祥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出票具体时间以及居住人的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始发地与目的地,且出票单位均为河南省,原告应出具租车协议及出租单位机关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运输协议及收到条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过磅单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原告具体损失情况;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扣发工人工资证明以及提供完税凭证;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停车损失票据1590元,对其他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应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了三项费用,不是单一的施救费,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另外原告主张某住宿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证据效力,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了该费用;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未出具购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实际购煤的证据相佐证,且过磅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某损失;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与四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凭证、个人所得税交纳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四人系事故受损车辆的司机,也不能证明四人因交通事故而收入减少;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盖章单位不是停车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某停车费损失。
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对剩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评某、交通费、工人工资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运费损失及脱吨数额,因原告未投保货物运输险,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13,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10、11、12,由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乙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祥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10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豫x/豫x挂车实际车主是王某乙,挂靠在祥通公司。
原告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修理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责任70%予以赔偿。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全额赔偿。
被告王某乙及祥通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是否知晓保险条款内容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除修车费用外,其他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保险法规定赔付。
被告王某乙、祥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豫x挂车与原告的驾驶员刘某伟所驾驶的豫x/豫x挂车在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63KM+750M处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主要责任。豫x/豫x挂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挂靠在被告祥通公司,该车在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豫x/豫x在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为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认定,豫x/豫x挂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豫x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按7:3的比例予以划分。由于被告王某乙及祥通公司均当庭认可,该肇事车辆挂靠车主为祥通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乙,祥通公司每月向王某乙收取100元管理费用,故祥通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与实际车主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x/豫x挂车在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及道路运输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上述两项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某乙、祥通公司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x元,依据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2、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88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4、住宿费与交通费系处理该交通事故必要支出,故本院酌定为2500元;5、停车费1590元,依据停车费票据;上述合理损失部分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x元由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70%为x元,剩余部分x元由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