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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汉族,2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许昌市X路金质公司家属院物业办公室门口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武某用拳头将陈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病历一套,交通费票据五张,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颇深,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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