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5月份,被告人肖某在玉林市认识蒙山籍女子黄X,2010年8月6日,肖某到南宁市顺企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粤x号小汽车。2010年9月20日,肖某驾驶该车到蒙山县探望黄X的母亲覃XX等家人,肖某在与黄X的姐夫吴XX的交谈中获知吴想购买一部小车,便隐瞒租车的事实,称可以把自己的这部粤x号小汽车卖给吴XX,双方商定的价格为10.8万元。次日,肖某将该车交给吴XX使用。2010年9月24日,肖某以要开车到广州办理手续为由将车开走,同年10月7日,将该车归还南宁市顺企汽车租赁服务公司。2010年10月18日,肖某告知被害人覃XX,车的转户手续已办好,要求覃XX支付预付款5万元,余款待全部办完过户手续时给付,覃XX即通过农业银行转帐5万元到肖某的账户。当日,肖某到南宁市顺企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了一部广州本田雅阁粤x号小汽车开到蒙山县,并对覃XX等人谎称粤x号小汽车被撞坏放在南宁修理,可以先把这部粤x号小汽车给吴XX使用。2010年11月6日,肖某以去荔浦办事为由将粤x号小汽车开走,同月8日,将车归还南宁市顺企汽车租赁服务公司。肖某将骗取的购车款用于旅游、租车等挥霍。事发后,肖某将x元退还覃XX。2010年11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肖某的赃款人民币53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蒙山县人民法院将公安机关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300元发还给覃XX。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肖某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覃XX人民币x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另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卡号:(略),户名:肖某)予以没收。
肖某上诉称,本案属民间纠纷,其没有诈骗的行为和动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不是事实。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覃XX陈述2010年9月22日前,其女儿黄X带她男朋友肖某回家。当晚,肖某认识了其女婿吴XX。肖某打算将他所有的一部广州本田雅阁粤x号小汽车卖给吴XX,双方谈好价格是10.8万元。次日,肖某将车交给吴XX使用。2010年9月24日,肖某要开车回广州办理手续将车开走。2010年10月18日,黄X打电话给其说肖某称手续办好了,叫其就先付5万元给他,其余的等办完过户手续后再给,之后其就到农业银行转了5万元给肖某。2010年10月20日,肖某开一部广州本田雅阁粤x号小汽车到蒙山,称粤x号放在南宁修理,并将粤x号给吴XX使用。11月4日晚,肖某称粤x号小汽车南宁修不了,要到广州才能修,车已到了广州,并打算11月8日与吴XX一起去广州办理过户手续。11月6日,肖某向吴XX借了粤x号去荔浦,之后多次找借口没有回蒙山。其就叫肖某给车或者还钱,否则报案,肖某讲可以退钱,其共收到过肖某退还的x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黄X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其男朋友肖某开一部粤x号小汽车到其家过中秋节,其姐夫吴XX想买车,肖某就讲把这部车卖给吴XX,双方谈好价格是10.8万元,肖某将车交给吴XX试开。9月24日,肖某称要办理车的手续将车开走。10月18日,肖某告知吴XX车的手续已办好,叫吴先付5万元给他,因吴XX放有钱在其母亲覃XX处,后覃XX汇了5万元给肖某。10月19日,肖某开一部粤x号小汽车到蒙山,并称粤x号被撞坏,两辆车是同款,吴XX要哪辆都可以,并把车交给吴XX使用。11月6日肖某说有事去荔浦就向吴XX借了粤x号小汽车使用,之后多次找借口没有回蒙山,其母亲多次催肖某还钱的事实。
(2)吴XX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黄X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3)洪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6日,肖某来到其所在的南宁市顺企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用广州本田雅阁粤x号小汽车,同年10月7日将车归还。同年10月18日,肖某又来租了一部本田雅阁粤x号小汽车,租期一个月,但肖某提前8天还车的事实。
3、书证
(1)接受案件回执单及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0年11月17日,覃XX到公安机关报称:2010年10月18日被肖某以卖车的方式诈骗5万元,公安机关并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辨认笔录
覃XX、黄X、吴XX辨认出肖某是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
肖某辨认出卡号:(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就是让覃XX汇入款项的银行卡。
洪XX辨认出肖某就是于2010年8月、10月先后两次到南宁市顺企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用广州本田雅阁粤x号、粤x号小汽车的人。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动信息查询表,证实南宁市顺企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本田雅阁粤x号、粤x号小汽车的所有人是陈XX。
(4)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证实肖某于2010年8月6日在南宁市顺企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用一辆本田雅阁粤x号小汽车,同年10月7日交回该车;同年10月18日又在该公司租用本田雅阁粤x号小汽车,同年11月8日将车交回的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反映户名为覃XX,卡号为(略)于2010年10月18日转支5万元,同年11月11日、12日分别存入2万元、0.5万元的事实。
(6)农行卡交易回单,证实2010年10月18日户名为覃XX,账号为(略)转账金额5万元,转入户名为肖某,转入卡号为(略)的交易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7日在蒙山县明珠宾馆将涉嫌诈骗的肖某抓获。
(8)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肖某的人民币5300元扣押并移送给法院,蒙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赃款人民币5300元发还给覃XX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肖某的身份情况。
4、原审被告人供述
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5月认识蒙山籍女子黄X,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份其在南宁市顺企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用一部本田雅阁粤x号小汽车。同年中秋节前其开租来的车到蒙山县见黄X的家人,后其与黄X的姐夫(吴XX)聊到买车的事情,其就讲可以把粤x号小汽车卖给他,当时谈好的价格是10.8万元,次日,其就将该车交给黄X的姐夫使用。几日后,其以要将该车开回广州办理转户手续为由将车开走。2010年10月18日,其让黄X打给她母亲讲车的手续已办好,让她母亲汇5万元给其,并收到黄X母亲汇给其的5万元。二、三日后,其又在同一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部本田雅阁粤x号小汽车到蒙山,并对黄X母亲讲粤x号被撞坏正在修理,可以先将粤x号交给黄X的姐夫使用,11月5日,其对黄X的姐夫谎称有事去荔浦将车开走,之后编很多谎言欺骗黄X及其家人,事情败露后,其退回了2.5万元给黄X母亲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肖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
对于肖某提出本案属民间纠纷,其没有诈骗的行为和动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不是事实的意见。经查,肖某在得知吴XX想买车之前,并无诈骗覃XX钱财的故意,在得知吴XX想买车之后才隐瞒其租车的事实,谎称其所租的车是其所有,其目的就是想诈骗被害人的钱财,在骗得覃XX的5万元后又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并将所骗取的钱财用于消费,其不仅有诈骗的行为和动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理应受到刑法的惩处。肖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刑法的规定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肖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忠贵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