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闫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闫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闫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闫某某祖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闫某某祖母。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6日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锡芳、王留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闫某某婚后一直感情不和。2009年12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在(略)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为泄私愤,乘其丈夫睡觉之时,手执水泥花台上的磨刀石,朝闫某头面部猛砸数下,致闫某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砖石类)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赵某某、闫某某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并判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有一女需抚养;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闫某某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在(略)家中,二人因所生女儿脾气像谁发生争执。后张某即起意杀害闫某某,并乘其丈夫闫某某睡觉之机,手执院内水泥花台上的磨刀石,朝闫某头面部猛砸数下,致闫某场死亡。随后,张某打“110”电话报案,并向及时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供述了将其丈夫打死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砖石类)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闫某某(村X组长)、闫某某(被害人闫某某妹妹)、闫某某(闫某某父亲)、张某某(张某父亲)、朱某某(张某母亲)、丁某某(张某邻居)从不同侧面证明,被告人张某小时候患过脑膜炎,反映迟钝,婚后与其丈夫闫某某关系不好,二人经常吵架,一吵架张某就回娘家,这次案发前张某才从娘家回来。上述证言所证案发前因与被告人张某所供相印证。
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接警证明显示,2009年12月19日9时48分,新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新密市“110”指令,家住(略)的张某电话报案称其在家中将其丈夫闫某某打死,其本人在家要求出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即将张某控制,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新密市X镇X组闫某某家。东卧室双人床靠南侧躺有一具男尸,尸体胸部以上及双胳膊双手上有血迹,尸体脖子北侧床上有一个石块,该石块呈不规则状,石块上有血迹,尸体头部下方床单上有一处血泊,床南侧、室内东南角处东墙上发现有喷溅血迹,南墙上有喷溅血迹。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额头上、脖子上、左右手、其所穿保暖内衣(剪取其中一片)、裤子上均有血迹。
公安机关对上述血迹送检,经检验,送检的现场南墙上可疑血迹、现场东墙上可疑血迹、现场床单上可疑血迹、石头上可疑血迹、张某左面部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是死者闫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56×1018。红色布片上可疑斑迹、张某裤子上可疑斑迹经检验均为人血,是死者闫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557×1018。送检的张某右手可疑斑迹经检验为人血,为混合斑,不排除闫某某、张某所留。
上述勘验及鉴定情况印证了被告人张某关于作案地点、时间、作案手段、凶器、打击部位的供述。
3、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右颞顶部、后枕部、右枕顶部、前额部、上唇右侧、下唇左侧及下颌处有多处不规则创口,具,上下牙槽骨骨折,多颗牙齿折断脱落缺如。经解剖检验,左颞骨骨折,骨折线自乳突处向枕骨延伸,硬脑膜下无血肿,双侧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颞叶多处脑组织挫伤,左侧颅中窝骨折,结论为闫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砖石类)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检验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所供杀人凶器、手段、打击部位相吻合。
4、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显示被告人张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责任能力。
5、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因其与丈夫闫某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案发当天二人因所生女儿脾气像谁发生争执,即起意杀死闫某某,并用家中磨刀石将闫某某砸死的犯罪事实。
6、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仅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赵某某、闫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称张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有一女需抚养,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杀人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