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生于1971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6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9年3月,汉族。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7月1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3元。在诉讼中,杨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甲赔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泽斌,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于2006年5月,购江苏沃得4LZ—2.0履带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x元。2008年6月2日下午1时40分左右,在给李某香家割麦时,收割机出麦口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作业。杨某将传送麦的卷筒处一小口打开出麦,需人工张袋接麦。下午4时20分左右,在给李某乙收割时,李某乙蹲在收割机的平台上,手提着布袋口接麦,麦接满后,喊停。李某甲听到喊停,即上前提麦布袋,左手插入齿轮与链条之间不能取出,杨某即拿钳子将链条扣子取掉,将李某甲手取出,致使李某甲左手受伤。当天下午,李某甲被救护车送往南阳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2日出院,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x.88元,其中杨某垫付7900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涛护理。2008年8月20日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第(2008)临鉴字第(030)号鉴定书,结论:原告左手挤轧伤后,左手食、中、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属于伤残七级。庭审中,杨某、李某乙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从新鉴定。2008年10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七级,李某甲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杨某收割机,该院同日作出裁定书,对杨某的4LZ—2.0履带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予以查封。2007年度淅川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357元,李某甲母亲王荣,生于1935年7月7日,73岁,有四子,李某甲为三子。
原审另查明,2008年6月4日,李某国、李某六约定,由杨某将收割机开在李某六门口停放。4LZ—2.0履带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传送麦卷筒小出口与齿轮、链条相距42公分。即肇事部位。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所有的4LZ—2.0履带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在给李某乙收割过程中,因出麦口不能正常工作,用传送麦的卷筒处出麦,用人工张口袋接麦。李某甲见收割机停,即上前提麦袋接麦,左手插入齿轮与链条内,将左手轧伤,造成左手食、中、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属七级伤残。由于卷筒小麦口与齿轮链条距离只有42公分,加上机械惯性,李某甲不注意,忙于张口袋,将手插入链条内,应负该事故的20%民事责任。杨某应当知道收割机出麦口不能正常使用,违背了机械操作规程,造成李某甲受伤,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李某甲无偿提供给李某乙帮工,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负该事故的10%民事责任。李某甲所花医疗费x.88元,其中杨某垫付7900元。误工费,应从2008年6月3日起到定残之日2008年8月20日,为77天,按照淅川县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357元,一天为9.3元,为716.1元。护理费住院30天,由其儿子李某涛护理,为279元。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元,住院30天,为2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30天为300元。伤残赔偿金为3357×20×4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甲母亲王荣73岁,按7年计算,王荣有四子,为3357×7÷4×40%=2349.9元。车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应支持x元。合计为x.88元。李某甲负20%的过错责任,为x.18元。杨某负担70%赔偿责任为x.1元,扣除已垫付的7900元,为x.1元。李某乙负担10%,赔偿责任为5354.6元,李某甲、李某乙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乙支付赔偿费4000元,应予支持。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杨某提出反诉,要求李某甲赔偿扣押收割机损失费x元,经庭审查明及被告陈述,李某国、李某六证明材料,由李某国、李某六让被告将收割机停放在李某六门前,且杨某未找过李某甲说收割机停入的事。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7900元)。二、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费4000元。三、驳回被告杨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鉴定费600元,反诉费152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杨某负担381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元。
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6月2日下午,因收割机出麦口发生故障,不能正常出麦,当地群众对收割机强行拦下,自愿人工接麦,在收割中,被上诉人李某甲,上前提麦袋,不顾机械惯性,自已将左手插入齿轮与链条之间,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未提及不再收割的前提,判定上诉人杨某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扣车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应另行处理,应支持反诉请求。三、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某甲的伤害后果存在,杨某因机器出现故障没有任何防护措施,造成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二、判决杨某承担的各项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三、反诉请求不应支持,李某六的证明,说明杨某为协商暂时将机器放在他处,不是非法扣押,应予维持原判。
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得知收割机的出麦口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后,应停止收割或在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安全正常操作。而上诉人杨某却同意被上诉人李某甲进行人工张口袋进行接麦,致使在操作中,李某甲的左手插入齿轮与链条内,造成李某甲的左手食、中、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故原审认为上诉人杨某知道收割机出麦口不能正常使用,违背机械操作规程进行收麦,而判令其负此事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的反诉请求,经原审审理,认为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另行处理,但原审在判决主文中却驳回了杨某的反诉请求,此项处理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元(已扣除杨某垫付的7900元)。
二、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赔偿费4000元。
三、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该项内容为,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鉴定费600元,由李某甲负担100元,李某乙负担50元,杨某负担2295元,反诉费1520元退还杨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