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柳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贝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

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柳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2011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永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又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9月23日第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黎海能,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原告医院住(略),经检查,诊断为左坐骨结骨折等,治疗后于2009年10月23日擅自离开医院不回,作自动出院处理。被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x元,已支付医药费用x元,尚欠医药费用x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拒绝支付。

原告认某,被告在原告医院住(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理依法应支付医药费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用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2、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x.03元,已付医药费x元,尚欠医药费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医院住(略)是事实,但被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贺州市益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益业公司不给我钱,所以,我也没有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的医疗费用应由贺州市益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益业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总共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x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某: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某判决书是将医药费判给被告的,而不是直接判给原告的。而且,原告与贺州市益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确认某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总共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x元,总费用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医药费用x元。本院认某,被告该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费用由益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医疗费用应由益业公司直接向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支付,因为益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所以,对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医疗费用应由益业公司负担本院不予认某。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4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住(略)。经检查,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血肿、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结节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擅自离开医院,作自动出院处理。被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x元,益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总共已为其支付了医药费x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医药费用x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绝支付。因而引起纠纷。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某: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住(略),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医疗机构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作为患者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双方对被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没有争议。被告以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支付,而应由益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与原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益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前面两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益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应赔偿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经济损失,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主体只能是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医疗费用x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应向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用x元。

本案受理费410元、诉讼保全费244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54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宁

审判员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韦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