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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陈某、马某、路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陈某、马某、路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陈某、马某、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鲁某、陈某、马某、路某在荥阳市X村设置的“百家乐”电子赌场内,分工负责,从事“上分”、收钱、提供服务,从中营利x元。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于2011年3月6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陈某、马某、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陈某、马某、路某在赌博场所内提供“上分”、收钱等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陈某、马某、路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马某、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赌具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某昊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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