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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垄鑫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荥阳洞林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楚国范   文号:(2009)荥民二初字第324号

原告新密市垄鑫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催欠办主任。

被告郑州市荥阳洞林电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原告新密市垄鑫煤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荥阳洞林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电煤供应商,截止2008年7月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267,256.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42,543.86元,仍下欠原告1,024,712.38元没有清偿。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元月17日至2008年7月2日多次为被告供应煤碳价值3,953,818.80元,2008年7月2日原告财会人员书写了供煤及付款情况。显示:原告供煤计款3,953,818.80元,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5月八次付款共计250万元,扣除其它款项477,327.91元,被告仍欠原告煤款共计1,267,256.2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该对账单上书写了“情况属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又付款242,543.86元,现仍欠煤款1,024,712.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有双方的结算手续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荥阳洞林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密市垄鑫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煤款一百零二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三角八分。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二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九千零二十二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樊海山

审判员闫国宏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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