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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潘幼亭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5157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北七家永昌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北七家永昌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收料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重新立案进行了审理,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王某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刘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诉称,200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各种型号的模板,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在退料时将材料清理干净和刷油,如有损坏、丢失、未清理,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随后,原告提供了模板,而被告在交还模板等租赁物时,却拒不履行合同其他条款义务。到现在所产生各种费用x.99元,被告只支付了4.5万元后,剩余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x.17元,支付租赁物维修费和清理费等费用x元、支付租赁物丢失费x.6元,共计x.7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一份;2.发料单9张;3.退料单38张;4.结算单2份;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支票1张。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价格部门对于双方争议的通州区玉桥东小区X号楼在建设过程中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模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价格给予咨询答复,对此本院依法委托咨询了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出具了《咨询复函》对当时租赁模板的各项费用的市场价格给予了答复。该次咨询发生咨询费1000元,由原告预付。

被告华翔公司答辩称,对于租赁合同的后三页该公司不认可,当时签字时没看清楚,对于租赁费用有异议。华翔公司代理人夏某某称其只承建了通州区玉桥东小区X号楼,X号楼与其无关,原告向其索要X号楼的费用没有依据,其只同意给付X号楼的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其应代理被告华翔公司作全面答辩,但夏某某坚持上述意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退料单19张;2.租金结算单据11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的前2页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中有关X号楼的部分认可,对证据4中X号楼租赁费、清理费和丢失费用认可,对证据5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对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咨询答复》认可,故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租赁合同的3-5页,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租赁合同第2页明确写明承租单位退料时如发生材料丢失、损坏、未清理,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详见合同附表1-3细则),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3-5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证据2发料单、证据3退料单中有关X号楼的部分单据,被告代理人夏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本人承建的楼栋无关,本院认为发料单及退料单中记载X号楼及X号楼的签字人员多有重合,故虽然被告代理人夏某某拒绝对有关X号楼的单据进行质证,但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三、对证据4中有关X号楼的结算单据,被告代理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的内容因X号楼租赁模板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价格,故原告以X号楼协议约定的价格适用X号楼发生的相应费用不妥,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夏某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通州区玉桥东小区X号楼提供各种型号模板,夏某某为X号楼建设负责人,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模板租赁费等费用;被告在退料时,应将材料清理干净和刷油,如有丢失、损坏、未清理,按合同中价格表(合同附表1-3)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租赁费用每30天结算一次,原告收回租赁物后,被告必须在本月底结清全部租赁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在的通州区玉桥东小区X号楼供应了各种型号模板,被告人员予以签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承建的该小区X号楼负责人也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模板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施工过程中被告位于X号楼与X号楼的施工人员均与原告办理了退料手续,对于退回材料数量、规格及缺损损坏情况进行了记录。经核算,对于被告承建的X号楼发生的各项费用情况为租赁费x.15元、清理费x元、维修费x元、材料发生轻变、严变折价损失x元;材料发生打孔折价损失2521元、丢失赔偿费5616元,共计为x.75元。

另查,依据本院咨询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针对被告承建的X号楼所使用模板在发生租赁、维修、丢失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所获取的《咨询复函》并结合X号楼发生的发料退料情况,可以确定被告承建的X号楼在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模板过程中发生租赁费x.2元、丢失赔偿费x元、清理维修费x.5元,合计为x.7元。

又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其承建的X号楼租赁的器材向原告付款3万元,李建国亦就其负责的X号楼发生的租赁器材费用向原告付款1.5万元,共计4.5万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确定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通州区玉桥东小区X号楼供应各种型号模板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该小区X号楼负责人李建国亦通过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模板器材形成了与原告林某某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基于原告对李建国与被告之间挂靠关系并不知情的情况,林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华翔公司就发生在X号楼及X号楼的相关租赁费用承担给付责任。故此,首先华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X号楼租赁模板器材的实际使用情况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其逾期未给付,构成违约,现原告就X号楼主张的相关费用请求费用合法有据,计算方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就X号楼在租赁原告器材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于各项费用的价格及计算未予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合同价款事项约定不明确处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对于X号楼发生的相关租赁费用即可以租赁器材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为此本院咨询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获取的价格信息可以作为参照依据,据此,本院依据该参照依据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缺乏充足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已支付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综合上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租赁费、租赁物维修费、清理费、丢失费共计五十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四角五分整。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委托咨询费一千元,由被告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根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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