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被告人刘某在荥阳市X村移动手机缴费点内将失主张某的“中天”牌x型翻盖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34元。现赃物已退回失主。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6月2日到荥阳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经、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能够退还失主赃物,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