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贺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又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黄彬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在经营贺州市八步立信木材加工厂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木材。2009年元月24日,贺州市八步立信木材加工厂财务与原告结算核对,欠下原告木材款x元并出具了核对单据给原告收执。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被告亲笔在单据上注明,故尚欠原告x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拒不给付。被告经营的贺州市八步立信木材加工厂是经工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6月23日注销,所欠原告货款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对其主张某乙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核对帐单1份,证实被告陈某经营的立信木材加工厂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2、电脑咨询单1份,证实立信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是被告陈某,该厂已于2010年6月23日注销。
3、证明1份,证实张某乙又名张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为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事实上形成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已将木材交付给被告,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木材款x元的请求有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给付原告张某乙木材款x元。
本案受理费3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黄彬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