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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与孙某乙、张某丁、原审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生于1992年11月2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现年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中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生于1971年,回族。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现年49岁,汉族。

上诉人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张某丁、原审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6日11时30分,杨某某驾驶张某丁所有的陕x超载的中型自卸货车在邓州市X镇X街桥头东十字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孙某乙撞伤。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9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装载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车道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乙先后在当地汲滩卫生院急救,后于2009年8月26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左大腿小腿足部脱套挫裂伤,左腓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足肌肉肌腱血管毁损伤。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6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x.49元(含汲滩卫生院急救费261元),张某丁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期间已预付现金x元。2009年10月底孙某乙左下肢因交通事故损伤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法医鉴定为“左下肢缺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六级,左下肢瘢痕形成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孙某乙住院期间购置拐和坐便用具共支付200元,支付交通费用1560元,鉴定费用400元。根据孙某乙伤残状况,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豫力假检字(2009)第X号检查报告,对孙某乙检查结果为“孙某乙属于左小腿胫腓骨远端截肢,并有大面积植皮,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配凝胶套假肢,价值人民币x元。假肢在使用过程中需维修和更换,一般因截肢者的活动能力,残肢状况,年龄和职业不同,假肢的寿命也不同。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假肢每年需更换一次,成年人假肢每三到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大约是假肢价格的5%,安装假肢和维修假肢期间的食宿自理。”为此,孙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用x.39元(含已支付的x元)、护理费(20元×2人×64天)2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64天)1280元、营养费(15元×64天)960元、交通费1560元、假肢费(x元×16次)x元、伤残补助金(4454元×20年×60%)x元、精神慰抚金x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70元和租床费896元、后续伤疤恢复治疗费5000元、更换假肢的相关费用8000元、购辅助用具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39元。依据张某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保险(最高限额20万)保单号为x,故孙某乙要求赔偿x.91元。庭审中,因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赔偿数额持不同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

原审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杨某某违反装载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两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责任人,但其受雇于张某丁,对应予赔偿的责任,应由车主张某丁承担。孙某乙系未成年人,此事故的后果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增加了家庭经济负担,严重影响了其学习、生活。孙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应以x元为宜。孙某乙主张赔偿范围有:1、医疗费x.39元;2、住院护理费2560元(20元×2人×64元);3、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20元×64天)1280元;4、营养费(15元×64天)960元;5、交通费1560元;6、残疾辅助器(x元×16次)x元;7、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51%)x.8元;8、更换假肢实际交通住宿费用8000元;9、住院期间辅助用器200元,10、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十项合计x.19元。扣除保险公司应理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剩余的x.19元的70%计x元,应由张某丁承担。张某丁应赔偿x元和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元(含张某丁已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赔付的x元)。张某丁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该合同约定保额范围内对孙某乙赔付。孙某乙主张住院护理人员的租床费、住宿费、后续伤疤治疗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孙某乙两级伤残的比例应以51%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乙x元。二、限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乙x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双方合同约定直接对原告孙某乙理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赔已超过诉讼请求。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3、更换假肢的交通费用8000元、住院购辅助用具200元、鉴定费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孙某乙答辩称: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张某丁支付的5万元,对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但却没有提供证据,更换假肢的交通费用8000元、住院购辅助用具200元、鉴定费400元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该赔偿。

张某丁答辩称:赔偿过高。

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赔是否超过诉讼请求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否过高3、更换假肢的交通费用8000元、住院购辅助用具200元、鉴定费400元是否应该赔偿。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被上诉人孙某乙人身伤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受雇于张某丁,对应予赔偿的责任,应由车主张某丁承担。上诉人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孙某乙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已扣除张某丁支付的5万元,一审判赔数额并未超过诉讼请求。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却没有提供过高的依据,本案所涉假肢制作公司是一家正规注册公司,费用是由有资质的假肢制作师核定的,可以认定。关于更换假肢的交通费用8000元、住院购辅助用具200元、鉴定费400元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与张某丁约定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此费用不予赔偿,因此应于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诉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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