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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蒋xx、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于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盛贵,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蒋xx、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于xx诉称,原告张xx之夫、于xx之父于昌怀于2011年5月19日受被告唐xx之邀约,与其一同前往被告蒋xx所承包的被告胡xx的新建房处务工,上午11时许,于昌怀从跳板上跌在地上,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经送虎城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此次事故经虎城镇X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为于昌怀垫资的医疗费867.25元、

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元、误工费5985元、运尸费1170元,共计x.25元。

被告胡xx辩称,被告胡xx家修建房屋,被告胡xx与第二被告蒋xx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相悖,被告胡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近亲属于昌怀明知被告唐xx及蒋xx无从业资格,且自身患癫痫病,仍带病登高从事风险性大的工作,于昌怀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对于于昌怀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负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有关费用也违法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胡xx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告方违法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x辩称,被告蒋xx不是胡xx房屋工程的承包者,与于昌怀一样,也是干活的人,只是作为做工方的一个代表,不是承包人;被告蒋xx作为做工者代表与胡xx协商的也是房屋主体工程部分的劳务,房屋粉刷工程是由被告唐xx做的,蒋xx只是一个介绍人,唐xx与胡xx约定按11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因此蒋xx与唐xx不存在转包关系,蒋xx不应对于昌怀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蒋xx的请求。

被告唐xx辨称,于昌怀是为被告胡xx或者蒋xx提供劳务,唐xx是通过被告蒋xx介绍,到被告胡xx家务工,因人手不够,邀约于昌怀共同做工,平均分配劳动所得,唐xx也只是一个雇员,在本案中被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唐xx在本案中也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唐xx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唐xx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胡xx将其即将修建的、位于本县X组的房屋主体工程的劳务工作以口头约定方式承包给被告蒋xx,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即原材料由被告胡xx提供,并按胡xx的设计要求进行修建,被告蒋xx只提供劳务。2011年1月,被告蒋xx将该房主体工程修建完毕,并在被告胡xx处领取了该部分工作的劳务报酬。此后,被告蒋xx将该房的粉刷工作以11元/平方米的通价(当地同样工作的通价)分包给被告唐xx,被告唐xx又邀约于昌怀(生于X年X月X日)等二人共同完成被告胡xx房屋的粉刷工作。2011年5月19日上午11:40许,被告唐xx与于昌怀在对被告胡xx的房屋进行粉刷过程中,于昌怀从所站高凳上跌到地上,后被送虎城中心卫生院抢救,被诊断为: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肾挫裂伤,腰椎压缩性骨折,经该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11分死亡。二原告为于昌怀垫资医疗费867.25元。二原告等人为于昌怀办理丧某支出住宿费6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宿费收据、于昌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病员帐页、火化费收据,被告胡xx提供的建房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蒋xx及其工人领劳务承包费的领条复印件、证人唐小芳、王某、李发成的当庭证词(其中证明发生过事故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于昌怀患癫痫病跌倒的部分,因无相关医学鉴定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xx提供的证人龙安见、胡志荣、廖品吉、胡汉胜、徐明、石思劲、吴应军的当庭证词、领条复印件二张、被告唐xx提供的证人石安武的当庭证词、本院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虎城镇安监办调查蒋xx、唐xx、杨嗣菊的笔录、调解笔录、情况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于昌怀作为劳务提供者,在被告胡xx的房屋内站在高凳上粉刷墙壁,高凳平稳而结实,于昌怀又未遭受外力作用,从高凳上跌下,与其不尽自身安全防范义务有因果关系,于昌怀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从而减轻劳务接受者的赔偿责任;被告胡xx将其房屋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蒋xx,修建该房屋的原材料由被告胡xx提供,被告蒋xx按被告胡xx的设计要求进行修建,被告蒋xx实际承包的是胡xx的房屋修建的劳务工作,被告胡xx为劳务接受者,因于昌怀从事的粉刷工作为空中作业,有一定危险性,被告胡xx未对劳务提供者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对于于昌怀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xx将从被告胡xx处承包的劳务中的粉刷工作分包给唐xx后,未履行粉刷工作的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唐xx从蒋xx处接受粉刷劳务分包后,邀约于昌怀等人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工资,但被告唐xx系被告胡xx的房屋粉刷劳务的带头人,对于粉刷工作,也应尽监管职责,因其未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对于于昌怀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被告主张于昌怀在粉刷被告胡xx的房屋过程中患癫痫病从高凳上跌倒受伤,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0元,因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载明的金额为60元,本院认定其住宿费为6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人误工5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运尸费1170元,因二原告已主张的丧某包含此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于昌怀死亡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867.25元、死亡赔偿金5277元/年×20年=x元、丧某x元/年÷12月×6个月=x元、住宿费60元、误工费30元/天×5天×2人=300元,共计x.2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于昌怀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住宿费、误工费,共计x.25元,由被告胡xx赔偿x.1元,由被告蒋xx赔偿x.5元,由被告唐xx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二原告承担187.25元,由被告胡xx承担214元、被告蒋xx承担80.25元、被告唐xx承担5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盛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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