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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诉被告张某、上海冠宙汽车保养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贾某,系程某甲、程某乙之母。

原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宙汽车保养设备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原告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诉被告张某、上海冠宙汽车保养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3日向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9日向上海冠宙汽车保养设备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回执显示原址查无此单位。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于2011年8月4日对上海冠宙汽车保养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撤回对上海冠宙汽车保养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及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诉称,2011年6月22日,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亲属程某杰在张某的个体门市(长垣县兴原机电商行)购买由上海冠宙汽车保养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550型清洗机一台。2011年7月20日,程某杰在使用该台洗车机进行冲水时,由于该机器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程某杰在使用过程某被电击中导致身亡。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作为产品的销售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张某赔偿程某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尸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张某辩称,张某不是事故产品的生产商,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张某销售的产品产生的事故,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张某赔偿各项费用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贾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程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蒲北派出所证明一份。3、中原机电商行销货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诉讼主体身份,及程某杰在张某处购买550型号清洗机的事实。第二组:1、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程某杰的死亡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蒲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120出诊登记薄一份。4、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近亲属程某杰的死亡情况及死亡原因系张某出售给程某杰的清洗机漏电导致程某杰触电死亡的事实。第三组:1、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份。2、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财务收据一份。3、长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尸体运送费证明一份。4、长垣县人民医院管理员出具的尸体管理费、卫生费、抬尸费证明一份。5、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收费凭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鉴定费、尸检费、尸体处理费诊断费用、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张某对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提供证据第一组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程某甲已满十八周岁。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已满十八周岁,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对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派出所的证明没有说明程某杰兄妹几个。长垣县公安局蒲北派出所出具的有程某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有该派出所办案人员的签名,其证据内容证明了程某杰有兄弟三人,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对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提供证据3有异议,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销货清单上面没有开票人的签字,上面的字体不知道是谁书写的。张某是经营销售清洗机的商户,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提供了盖有商行印章的销售清单,且张某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某销货清单在不知情的情况开出是不客观的,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对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提供证据第一组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张某对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提供第二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说产品质量有什么问题,认为程某杰在使用的过程某,没有将镙丝钉固定好导致事故的发生,程某杰在事故中有过失。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张某对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提供第三组证据4有异议,认为长垣县人民医院太平间是管理部门,没有收费的依据,不能收费。程某杰的尸体停放在长垣县X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因鉴定,其中在太平间的管理费、卫生费、抬尸费,运送费是必要开支,且有长垣县人民医院太平间专用章,对张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对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提供证据第三组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2日,程某杰在张某个体门市(名称为长垣县兴原机电商行)购买由上海冠宙汽车保养设备有限公司生产GZ—55型大功率高某清洗机。2011年7月20日,程某杰在使用该台清洗机进行冲水时身亡。长垣县公安局蒲北派出所2011年7月20日16日出警,了解情况为当日上午11时许程某杰在自家鸡圈里用水枪清洗鸡圈时,由于水枪漏电导致触电死亡。河南宏力医院2011年7月20日16日出诊,诊断致死原因为电击伤。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清洗机电源开关进线端导线绝缘被破坏,使清洗机发生漏电(壳体、喷枪带电);漏电原因是清洗机电源开关内接线柱螺钉固定不牢,接触不良,导致打火、高某、导线绝缘热熔,破损,造成带电导体与清洗机壳体接触,致使喷枪带电。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某杰系电击死亡。

另查明,贾某是程某杰的妻子,X年X月X日出生。程某甲是程某杰的长子,X年X月X日出生。程某乙是程某杰的长女,X年X月X日出生。程某丙是程某杰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程某丙有三个儿子。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均是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海冠宙汽车保养设备有限公司生产GZ—55型大功率高某清洗机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程某杰购买后不足一个月,在使用时漏电致程某杰死亡。张某销售不合格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也不得以自己不是制造者为由而推诿,但可以另依合同关系向其他人追究责任。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可以选择销售者承担全部责任,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6元,根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6元计算20年,共计x.6元,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x.5元,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的鉴定费x元,有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且张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尸检费4000元,有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且张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程某乙计算1年计1841.10元,程某丙计算5年,计6137.01元,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尸体处理费、运尸费、程某杰的尸体停放在长垣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后送往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因鉴定,其中的管理费、卫生费、抬尸费,运送费都是必要开支,且有长垣县人民医院太平间专用章,其要求的尸体处理费7900元、运尸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的门诊费0.5元,有河南宏力医院收费凭条,且张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的交通费已在尸体运送费主张某,系重复主张某院不予支持。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要求张某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包括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8.11元、鉴定费x元、尸检费4000元、尸体处理费7900元、运尸费1500元、门诊费0.5元共计人民币x.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尸检费、尸体处理费、运尸费、门诊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71元。

二、驳回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某承担3980元,由贾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承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李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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