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公余里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高知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李宝祥,沈阳市天阳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小区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办公室副主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室。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上诉人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某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某乙,上诉人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毕某某,被上诉人市政拆迁办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审第三人沈河城管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公余里X号X栋X-6间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1平方米,原属李淑珍之父李清泉所有。1958年私房改造时归公,原告父亲董某身于1959年换至上述房屋4、5间号的1.25间居住。1982年3月经有关部门同意,董某身在4间号房西侧自建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1985年董某身搬走后,由其子董某甲继续居住。1987年7月房产部门将该房代户返还于李淑珍三姐妹。1988年7月,李淑珍要求董某身腾房,经沈阳市法院作出沈中法x&%上审字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公余里X号房屋的1.25间,董某身于1989年5月将4间号腾空交李淑珍处理,5间号房的1/4由董某甲承租。1996年5月6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出据委托书其内容为: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沈河区政府有关打通北中街会议精神,决定委托市政拆迁办对北中街路实施动迁安置工作,拆迁依据1996年沈阳市城建规划和市长办公会精神。该地区开发建设单位为众城公司、沈阳市城建开发公司、按开发带路原则,由上述两公司承担拆迁安置一切经费和回迁安置房源。动迁安置政策原则按照沈政发(1988)X号、沈政发(1990)X号文件精神执行。回迁期为16个月—24个月,力争提前。1996年7月11日,市政拆迁办下达X号拆除通知书。同年11月5日,众城公司出具回迁安置保证书,保证书第一款明确:规划道路X路幅宽9米,路幅外通道10米,合计19米宽度范围外南至变电所48套,由该公司负责安置。11月13日,市政拆迁办和沈河区路网办对动迁户进行普查。1997年6月25日,市政拆迁办为董某甲开具X号住户迁出证,在住户迁出证存根上记载董某甲迁出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该房同住人口为2辈4口人(包括董某萍、铁岩、董某夫)。1996年5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办综五字(1996)X号关于沈河区城区建筑和管理问题的市长现场办公会议纪要。1996年6月10日,第三人下发关于北中街拆迁工作会议纪要。1998年2月20日沈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下发关于北中街路动迁居民回迁安置等问题会议纪要,同年11月20日,第三人下发沈河路办字(1998)X号关于北中街拆迁安置工作协调会纪要。1999年1月20日第三人下发关于北中街动迁居民回迁安置工作会议纪要。在此期间,众城公司将动迁补偿费3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第三人。2000年4月2日,众城公司、市政拆迁办、沈河区路网办就北中街X路改造工程中由众城公司所承担的被拆迁户安置问题召开会议,共同认定七项问题,其中第一项明确,在1996年打通北中街X路工程中,路南侧58户被拆迁户由众城公司负责安置,1999年1月24日回迁摇号,除董某甲一户经法院调解外,其余已全部办理了进住手续。第六项明确,由于被拆迁户普遍不愿意安置在滂江街,为避免众城公司的被拆迁户群体拒迁,沈河区政府决定回迁时打破界线,两家房源混在一起摇号,故两家开发公司应在各自承担的总户数范围内,负责安置在本公司房源内的被拆迁户的超期补助费和易地安置费的发放及安置面积与交款面积不符地等特殊情况户的善后处理问题。第七项明确,本纪要经市政拆迁办、沈河路网办及众城开发公司三方签字后,即标明此项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回迁安置中,众城公司对董某甲未予安置,董某甲于2000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纠正市政拆迁办的并户行为,确认董某甲为两户动迁户。并按两户予以回迁安置,原审法院认为董某甲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以(2000)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董某甲的起诉。同年12月,董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市政拆迁办1999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被拆迁户董某甲的安置意见”,要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作出(2000)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沈阳市处理拆迁纠纷的唯一职权部门,市政拆迁办不具有对拆迁户纠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安置意见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董某甲的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按照程序及规定到有权部门申请裁决,故驳回董某甲的起诉。2001年董某甲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200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为董某甲对沈河区X路二段公余里X号四间号房屋有四分之一的承租权,按规定应予安置,故裁决对董某甲安置单室房屋一处。众城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2)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沈房拆裁(2001)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要求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拆迁裁决。沈阳市房产局对董某甲重新作出沈房拆裁(200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众城公司对董某甲安置小双室房屋一处,按规定收取增加面积款。众城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3)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沈阳市房产局的沈房拆裁(200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董某甲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法作出(2003)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董某甲提出的撤销原判及维持被诉具体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众城公司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请求应予支持。嗣后,董某甲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通(2004)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驳回申请通知书。该裁决书查明,众城公司于1996年6月在沈河地区拆迁没有经过本机关签发动迁许可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众城公司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无法证明众城公司是拆迁人,故驳回董某甲的申请,董某甲遂于2004年8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回迁安置一小套间房屋,给付拆迁补偿费。
原审法院认为:众城公司、市政拆迁办及第三人于1996年6月对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公余里X号地区实施房屋拆迁,董某甲为该地区的动迁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当时市、区两级政府的委托及《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市政拆迁办已为董某甲开具迁出证,众城公司负责该地段的动迁户安置,但由于当时该地区实施动迁并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故众城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市政拆迁办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某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对董某甲要求众城公司、市政拆迁办给予安置住房,并补偿动迁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市政拆迁办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给董某甲安置单室房屋,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方法,应比照当时国家有关房产政策及回迁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众城公司提出董某甲的诉讼为拆迁安置,并非拆迁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问题,因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明确,该拆迁地区没有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证据,不属于市房产局的裁决受理范围,故对众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国家有关房产政策的规定,判决:一、众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大东区X街X号处为董某甲安置楼房单室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二、如众城公司未能如期给董某甲安置,则由董某甲在大东区范围购买一单室(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购房款由众城公司负担;三、众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董某甲异地安置费1000元;四、众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董某甲搬家费100元;五、众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董某甲动迁补助费1080元,给付超期补助费,按每月500元计算,从1998年1月11日起至回迁安置时止;六、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市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增加面积款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将原面积5.5平方米扣除);七、市政拆迁办对本判决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各方其他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众城公司负担。
众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当时该地区实施动迁并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故众城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北中街的拆迁是政府项目,不是众诚公司的项目,只是按政府规定众诚公司负责对该地区提供被拆迁户的安置用房。拆迁工作的具体事务众诚公司不参与,给被拆迁户的拆迁手续也不是众诚公司开具。众诚公司仅是统一提供房源和安置资金,不直接面对每一个被拆迁户。该地区的拆迁手续也不归众诚公司办理,众诚公司也无权过问这类事项。原审判决认为该地区当时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让众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不公平的。具体的拆迁事情由市政拆迁办负责,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执行,这是政府拆迁项目,却因为当时政府没有办理拆迁手续,而变成一个民事行为,要众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在一审答辩中,众诚公司就明确指出众诚公司不是拆迁人,拆迁人是政府,是市政拆迁办,拆迁项目是政府的,具体拆迁行为是政府实施的,拆迁出的土地是市政使用的,众诚公司只是负责统一提供安置房源和资金。众诚公司只对市政拆迁办,不对被拆迁户的安置不负责。原审判决众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误。本案是拆迁安置纠纷,不是民事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性质没有认清,众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把众诚公司作为民事案件第一被告错误。原审判决笼统依据“国家有关房产政策”是不对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严肃的,必须明确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的具体条文。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政策混乱,案由不对,当事人认定错误、结论违背相关拆迁政策。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董某甲答辩称:董某甲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除了第一项和第二项董某甲上诉外,其他款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已经几年审理,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北中街动迁长达十年,当时是受沈河区政府委托,众诚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董某甲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当时通过政府的纪要和董某甲在当地居住的户口、房证等均齐全,动迁办发给董某甲迁出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众诚公司为董某甲安置单室是对众诚公司的照顾,按照政策董某甲应给安置小套,对一审判决其他款项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市政拆迁办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河城管局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人董某甲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拆迁时被确认为合法动迁户,按照动迁(1988)X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动迁时有住房5.5平方米,户口老少二辈三口人,即上诉人与妻子王宏鹰,女儿董某动迁时14岁。x%X号文件和北中街路拆迁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子女最底年龄定为10周岁,所以按照法律政策规定,上诉人要求回迁安置套间住房一处,是合理合法。而一审判决给安置楼房单室一处,是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请求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法律和有关房产动迁政策规定,改判众诚公司给上诉人安置楼房套间一处。
被上诉人众城公司答辩称:北中街的拆迁是市政的项目,拆迁的具体事务众诚公司并不参与,拆迁的土地是市政使用,董某甲的拆迁安置应由给其开具手续的市政拆迁办负责,众诚公司是依据相关手续提供拆迁的房源给市政拆迁办和沈河城管局。
被上诉人市政拆迁办答辩称:当时动迁时董某甲这户由于特殊情况,当时房屋是两处,一处是一间房屋的1/4使用权,房主是他人,系落实政策带户返还的房屋,还有一处违建房屋。董某甲家系三口人,但户口本上只有董某甲,董某萍的户口是三口人,动迁时只开了一个动迁证。因此地块是打通北中街,是市政府要求的项目,具体组织者是沈阳市政府,按照沈阳市的政策,在道路一侧开发的都要将公用地腾出,所以事实上拆迁人还是众诚公司,在安置时市政拆迁办要与开发公司协商,开发公司承认该户才能得到房源,如果开发公司不承认就安置不了。在安置前,市政拆迁办与开发公司进行了几次协商董某甲的房屋应当安置小双室。由于特殊情况,市政拆迁办与开发公司协商,由开发公司给安排两个单室,但开发公司不接受,只同意给一个单室。董某甲也不同意,要求给一单室一双室,安置工作无法进行。在1996年拆迁时沈阳市并没有实施拆迁许可证制度,市政动迁历年来也没有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对市政项目没有约束,市政动迁由市政管理局实施,市政拆迁办负责拆迁。
原审第三人沈河城管局的答辩意见与市政拆迁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甲所居住的房屋业已被实际拆除,根据众城公司出具的回迁安置保证书及相关会议纪要,董某甲与众城公司开成了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众城公司应对董某甲安置房屋并应承担其他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众城公司予以安置房屋并给付相应费用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如众城公司未能如期给董某甲安置,则由董某甲在大东区范围购买一单室(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购房款由众城公司负担”应有一定限制,即以不超过拆迁地同地、同类房屋价格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如众城公司未能如期给董某甲安置,则由董某甲在大东区范围购买一单室(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购房款由众城公司负担,但以不超过拆迁地同地、同类房屋价格为限;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和上诉人众城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