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辽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保生,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镀锌钢管厂,住所地辽中县浦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系该厂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蒲东钢管厂,住所地辽中县浦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系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辽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沈阳市镀锌钢管厂(简称镀锌钢管厂)、第三人沈阳蒲东钢管厂(简称蒲东钢管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力辉主审,审判员杨小薇参加庭审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保生、赵某,被告镀锌钢管厂及第三人蒲东钢管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社借给镀锌钢管厂130万元。拖欠至今未还。因被告投资成立了第三人蒲东钢管厂,故主张第三人在被告投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镀锌钢管厂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是无力清偿。1999年我厂停产,信用社根本没人来清过帐,因此时效已过,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我厂领导对该贷款的偿还问题进行了研究,厂在资产在,现工厂无偿还能力,待企业形式扭转后我们优先偿还贷款。请求调解解决本纠纷。
第三人辩称,我厂是由被告投资建立,现与被告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我厂对外经营均以被告名义进行,现工厂无偿还能力,待企业形势扭转后我们优先偿还贷款。同意被告调解解决本纠纷的意见。
查明,199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镀锌钢管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就到期借款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月息为8.325‰,期限1999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镀锌钢管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2000年10月18日,被告镀锌钢管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辽中镇信用社贷款落实偿还计划承诺书,表示,2004年6月18日上述借款全部还完。因其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合同及被告承诺,判令其还款付息,要求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1997年3月被告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开办第三人并经登记注册成立,第三人注册资本300万元系由被告全额投入。1999年6月29日被告又将365万余元资产及45位员工无偿划入第三人。两企业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相同。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表明,现二厂资产合并财务同一,对外经营均以被告名义进行。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某,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第三人工商档案,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虽就未还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做出了分期偿还的承诺,但其未能履行承诺,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第三人是被告投资成立的企业,现二厂合为一家,第三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人均自认两厂现实为一体,注册经营场所相同,又是同一财务、同一法定代表人,对外经营均以被告名义进行的事实存在。经审查,虽然两厂工商登记上反映的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两厂财产混同、双方互为占有使用的事实存在,按企业债务应随企业财产走的原则,第三人亦应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我厂于1999年开始已停产,信用社至今没向我厂清收过贷款,原告请求已超过时效,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偿还计划承诺书,载明至2004年6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偿还计划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该诉讼时效应至此时起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其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镀锌钢管厂给付原告辽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镀锌钢管厂给付原告辽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应付利息(自1999年6月29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计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第三人沈阳蒲东钢管厂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0元,财产保全费8,770元,由被告沈阳市镀锌钢管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郑力辉
审判员杨小薇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