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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郑某甲(曾用名郑X),男,30多岁,住(略)。

被告郑某乙,男,60多岁,住(略),系郑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5日被告郑某甲以通达加油站业务需要为由,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每日每元一分五厘,借款时间为一年,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郑某甲以各种理由未还。后由被告郑某乙出面保证09年6月底结清,并出具书面手续。二被告已偿还利息x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

被告郑某甲庭审时缺席未答辩。

被告郑某乙庭审时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借款的钱数,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二被告缺席未质证。

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郑某甲,曾用名郑X,是被告郑某乙的儿子。2002年1月5日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某借张某某现金x元,期限为1年,利息1分5厘。2006年8月9日被告郑某乙在该借款合同上书面向原告张某某保证在2009年6月底付清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分别于2002年8月12日偿还2000元,2003年12月6日偿还2000元,2006年6月1日偿还400元,2006年12月29日偿还2000元,2007年5月11日偿还1500元,2008年6月5日偿还1000元,2008年9月6日偿还2000元,2009年1月12日偿还2000元,2009年8月30日偿还1000元,2009年7月9日偿还1500元。2010年1月20日偿还20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郑某甲应按约履行,负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在借款合同期满后,虽未重新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郑某甲按月息1分五厘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的x元,因原被告未明确偿还的是利息或本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各一半即款8700元。被告郑某乙,在借款合同上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x元-8700元),并按月息一分五厘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已支付的利息8700元应该扣除,(利息从2002年1月5日算至2010年7月5日止)。被告郑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郑某甲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王永同

审判员张世民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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