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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就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周某就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090.53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黄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常德市X区方向往临澧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驶至国道207线常德市X区灌溪岗市X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周某驾驶的台翎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周某受伤,台翎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2011年7月17日,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黄某,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9月23日常德市X区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周某的损伤作出了人体伤残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腰椎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7天,陪护1人3月,全休5月,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1090.5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61090.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47442元,由被告黄某赔偿4303.9元(已付清)。此款于签收调解书后15日内给付;

二、原告周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领取29442元,由被告领取18000元。

诉讼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金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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