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原审第二村X组。
负责人陈某甲,时任该小组组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原第二村X组(简称第二村X组)与被申请人陈某乙、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第二村X组申请再审称,2004年1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申请人位于机井路北、镇三电办东墙以东的土地承包给陈某乙、年承包费24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4年1月31日至2034年1月31日)陈某乙应一次性付申请人前5年承包费x元,后25年承包费分5次结算,每5年交土地承包费x元,直到交清25年土地承包费x元为止,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陈某乙仅给申请人9000元,下欠3000元未付,申请人于2008年7月8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拖欠申请人承包费3000元和违约金1000元。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5月25日中共龙泉镇委员会、龙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原生产小队的实施意见中第一批已取消陈某坡为生产小队村。2009年2月27日陈某坡村X村主任陈某富出具证明,证明陈某坡原三个小组从2006年全部撤销,不存在小组长和会计。第二村X组被取消后,陈某乙按照该合同规定于2009年1月10日向陈某坡村委会交该土地承包费x元(含前5年所欠的承包费2000元)且陈某乙于2004年元月31日已向原第二村X组交承包费x元。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在申诉状中未提出申请理由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原第二村X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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