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轮式拖拉机沿上蔡县X村东头一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某丙窑场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胡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将胡某乙的三轮车乘车人侯××撞到地上,被告人胡某甲所驾驶的轮式拖拉机从侯××身上轧了过去。被害人侯××被胡某甲等人送到本村诊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侯××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侯××的近亲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0]驻仲调交字第X号调解书,被害人丈夫胡某乙出具的收款条,上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第15、X号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甲及被害人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侯××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