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上蔡县境内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时,与同向在前骑电动车的黄××相撞,造成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黄××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的近亲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尼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返还车辆凭证,协议书,谅解书,上公交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黄××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甲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