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第三人宋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第三人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想买近邻第三人宋某某家的一块宅基地,因与宋某某祖辈有矛盾,便请堂兄张某乙出面,以其名义购买后给其并出价x元。张某乙与宋某某于2004年3月5日以x元的价格签订立据凭证,张某甲是实际买主,因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缺少有力证据,无奈之下达成该调解。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张某乙与第三人宋某某签订一份《立据凭证》内容为:“关于宋某某与张某乙宅基地一事,经人说合,双方同意宋某某把老宅基地一段以x元价格卖给张某乙。东西14.8米,南北15.7米,南至路,东至路,北至宋某平,西至张某甲,房后丢30公分,东山墙丢15公分,房屋原地不动,土木相连全部归张某乙所有,款一次付清,立据为证,永不变更。第三人宋某某在原审称,将该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某乙。申请人张某甲虽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被申请人张某乙2004年元月4日给其所打x元欠条,但被申请人在2009年12月17日本院召开的听证会上均不认可,申请人也无证据推翻原调解书,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调解并无不当。
综上认为,申请人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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