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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巧妈妈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内蒙古巧妈妈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镇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金慧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内蒙古巧妈妈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巧妈妈食品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巧妈妈食品公司在第30类醋、调某酱油、调某、酱油、涮羊肉调某、辣椒油、调某酱、酱菜(调某)、芥末、辣椒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的第(略)号“巧妈妈”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决定。巧妈妈食品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巧妈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巧妈妈食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X号“巧妈咪”商标在本案中能够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理由如下:首先,商标局作出的编号为撤(略)《关于第X号“巧妈咪”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目前尚未生效,第X号“巧妈咪”商标目前仍然处于有效状态;其次,即使编号为撤(略)《关于第X号“巧妈咪”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已经生效,该决定也只是撤销了“巧妈咪”商标在咖啡、可某、茶、糖、糖果、蛋糕、蜂蜜、糕点、饼干、米、油茶粉、面粉、面条、麦片、方便面、煎饼、冰淇淋、酱油、醋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并未撤销“巧妈咪”商标在芥末、味精、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精油)、豆制品(豆腐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的文字“巧妈妈”与第X号“巧妈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巧妈咪”仅一字之差,含义则完全相同,分别注册使用在芥末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两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使申请商标在部分地区享有一定的声誉,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可某区分近似程度如此之高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故该理由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巧妈妈食品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判定申请商标在酱油、醋等商品上部分注册。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妈妈”一词在中国使用广泛,让人感到亲切、纯某、善良、无私、母亲是伟大的。“巧”的字义为心思敏捷,技术高明,心灵手巧。“巧妈妈”的含义为技术高超,心灵手巧的妈妈。“妈咪”一词在少数地区使用且有多种含义,由于“妈咪”一词存在多种含义,那么“巧妈妈”与“巧妈咪”就不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撤(略)《关于第X号“巧妈咪”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部分撤销引证商标是错误的,上诉人已请求商标局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0日,巧妈妈食品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巧妈妈”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调某酱油、调某、酱油、涮羊肉调某、辣椒油、调某酱、酱菜(调某)、芥末、辣椒粉。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X号“巧妈咪”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92年5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某、茶、糖、糖果、蛋糕、蜂蜜、糕点、饼干、米、油茶粉、面粉、面条、麦片、方便面、煎饼、冰淇淋、酱油、醋、芥末、味精、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精油)、豆制品(豆腐除外),商标注册人为顶新(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9年10月2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巧妈妈食品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巧妈妈食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巧妈妈食品公司获得的部分获奖证书、相关的报刊报道及广告、广告牌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在部分地区享有很高的声誉。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一字之差,含义则完全相同,分别使用在醋、酱油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巧妈妈食品公司称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在部分地区享有很高声誉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某审理过程中,巧妈妈食品公司向原某法院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编号为撤(略)《关于第X号“巧妈咪”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目前已生效)。在商标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该决定中撤销了“巧妈咪”商标在咖啡、可某、茶、糖、糖果、蛋糕、蜂蜜、糕点、饼干、米、油茶粉、面粉、面条、麦片、方便面、煎饼、冰淇淋、酱油、醋等19项商品上的注册,保留了“巧妈咪”商标在芥末、味精、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精油)、豆制品(豆腐除外)商品上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巧妈妈食品公司在本案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撤(略)《关于第X号“巧妈咪”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撤(略)《关于第X号“巧妈咪”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了引证商标在咖啡、可某、茶、酱油、醋等19项商品上的注册,保留了“巧妈咪”商标在芥末、味精、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精油)、豆制品(豆腐除外)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巧妈妈”组成,指定使用在醋、调某酱油、调某、芥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由文字“巧妈咪”组成,核定使用在芥末、味精、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精油)、豆制品(豆腐除外)商品上。从商标构成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相差一字,含义则完全相同,若共同注册使用在芥末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两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某法院认定正确。即使如巧妈妈公司所称申请商标在部分地区享有一定的声誉,但仍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可某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故该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商标局作出部分撤销引证商标的撤(略)《关于第X号“巧妈咪”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是否错误,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巧妈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内蒙古巧妈妈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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