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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中午,安丰乡X村袁××家因为门前粪堆问题与南邻居冯××发生纠纷,被告人曹某某(系冯何云的侄子)用活口扳手将袁××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袁××系颅脑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袁××陈述、证人曹××、冯××、袁美×、刘××、赵××、张××等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历、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手续、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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