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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胡某任濮阳高新区X村委委员,兼村委会出纳;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任村X村委主任、出纳,主要负责村X村委会的现金保管。2008年10月当选村委会主任。

2007年1月4日,濮阳高新区X村委会与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商住楼,依协议约定,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需交付绪村村委会质量保证金200万元。2007年2月9日和同年3月15日绪村村委会将200万元保证金存入村委会账户,存折由被告人胡某保管。在保管保证金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分别于2007年4月1日和同年11月2日两次从该保证金中取款借某本村村民费X军x元,2007年4月2日和同年11月23日两次从该保证金中取款借某本村村民费X安x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退出全部赃款,交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X军、费X安、胡X领、高X梅、胡X林、马X林、刘X坤的证言,且有濮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濮阳高新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绪村X村委会班子成员表、濮阳高新区X村民委员会与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农村合作经济统一单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及收款收据、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马崇林证明、借某、濮阳市公安局昆吾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其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其村委会资金借某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挪用资金是考虑到本村村民实际情况而出借某,主观恶性较小,且于案发后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止。)

二、追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濮阳高新区X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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