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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xxxxxxxx与被告唐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临澧县x,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被告吴xx,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唐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唐x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唐xx向原告下设的烽火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某为9.9‰,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付30%的利某。当日,被告吴xx与烽火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xx对被告唐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仍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某25726.1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5726.14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止);2、被告吴xx对被告唐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县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临澧县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唐xx及吴xx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NO(略)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临澧县x烽火信用社与唐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临澧县x烽火信用社与吴xx签订的《保证合同》、唐xx出具的《承诺书》、吴xx出具的《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与《预备起诉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临澧县x烽火信用社向被告唐xx、吴xx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唐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分期还款,并减免部分借款利某。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xx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xx辩称:该笔借款系借款人唐xx所用,应由被告唐xx承担还款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xx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临澧县x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唐xx、吴xx质证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4月23日,被告唐xx向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烽火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某为9.9‰,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付30%的利某。当日,被告吴xx与烽火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唐xx的借款6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原告临澧县x多次派人向被告唐xx及吴xx催讨,被告唐xx及吴xx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分别与被告唐xx、吴xx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原告临澧县x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xx发放贷款60000元,但被告唐xx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唐xx应向原告临澧县x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唐xx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xx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对被告唐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临澧县x在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被告吴xx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吴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吴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返还原告临澧县x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某25726.14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4月9日),合计857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xx对被告唐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某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俊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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