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韩X、含笑,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准备将其销售。同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该车至濮阳市X路X路口处勇强钣金烤漆修理厂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并报案,被告人张某乙遂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刘某于2010年10月15日凌晨在濮阳市春牡丹宾馆门口被盗车辆。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苏X揩、常X甫、娄X强、胜X启、安X霞、乔X臣、张X峰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到案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预备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人民陪审员陈亮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