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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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及许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x年5月24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诉机关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河南x号三轮变型拖拉机,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超越同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在超车过程中,将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挂翻,致该车乘坐人郑其友受伤,经鉴定,郑其友的伤情为重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称该车系自己驾驶,帮助胡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使胡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许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河南x号三轮变型拖拉机,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超越同向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超车过程中,将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挂翻,致该车乘坐人郑其友受伤,经法医鉴定:郑其友的伤情为重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称该车系自己驾驶,帮助胡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其友各项经济损失x元,郑其友表示放弃追究胡某某的任何责任,同时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俊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四份供述:第一、二份供述指出,2009年12月18日下午三时左右,其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拉着五、六千斤的树从家里到叶集去卖,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石佛乡X路段时,当超越同方向的一辆手扶拖拉机时,其车内装的树挂到对方手扶拖拉机上,将手扶拖拉机挂翻,同时供述车上就他自己;第三、四份供述证实,出事时,车是我表弟胡某某开的,我当时在车上坐着,车上拉的树约有四、五千斤,树向两边伸有九十公分,超车时,车挂到前方手扶拖拉机,把车上的两个男的甩下来了,司机没有事,坐车的受伤了,是那张车的司机报的警。因为胡某某是我表弟,他以前被判过刑,处理会重些,我当时想事不大,就说车是我开的,我是自愿顶罪的,我儿子许某知道出事时,车是胡某某开的;2、被告人胡某某关于肇事过程的供述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同时供述,出事后,在现场,许某某说:“车是我的,又是为我拉树,你又不挣钱,你走,别管这事,我说车是我开的。”我说:“车是你开的,我给你认一半钱。”因为我以前有案底,害怕处理重,所以他提出来顶我,我就同意了;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12月18日下午三点左右,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312国道石佛乡X路段发生了事故,当时车上就我和郑其友两人,一张从后面超上来的农用三轮车拉的树挂到我手扶拖拉机的车厢上,将我车带翻,我和郑其友从车上摔下来,郑其友受重伤,事故发生时,对方车上有二个人,其中有一个是老头子,老头子说一切事都由他负责;4、证人张××证言证实,出事后的第二天,其丈夫胡某某告诉她,他开表哥许某某的三轮车在石佛出车祸了,把手扶拖拉机挂了,许某某在顶着,没有几天,许某某打手机说,这事他顶着,钱一对一半,一切事不用我们管,我们只管掏钱就行了;5、证人许××证言证实出事时车是胡某某开的;6、证人许××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8日晚上,表弟胡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他下午开许某某的车和许某某一起去卖树,走到石佛时,将一辆手扶拖拉机挂了,车上人受伤了。第二天早上,许某某回来了,他说车是胡某某开的,他顶替胡某某向交警说车是他开的;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人许某某作虚假供述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指出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废;9、法医鉴定证实郑其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10、固始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许某某被逮捕后,主动向看守所人员交代当时肇事时系胡某某驾驶车辆,本案得以侦破;11、许某某在看守所书写的检举材料证实自己替胡某某顶罪的前后经过;12、一次性赔偿协议、公证书及申请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13、过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所驾车辆超载50%以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逾期未换证;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15、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某用手机报警的事实;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许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肇事车辆系胡某某所驾,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许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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