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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李某,女,1983年生。

被告刘某乙,男,1985年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理抚养费,放弃分割一切财产。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长子刘XX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出生,次子刘XX于2010年农历2月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辆黑马电动车,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八条被子。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三姑1000元,欠被告大姐200元,欠被告二姐200元,欠被告大哥300元,欠被告叔叔500元,共计2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婚生两个儿子,根据原被告个人实际情况,以由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次子为宜,抚养费均自理。根据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原告李某在被告刘某乙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个人情况及与债权人的亲属关系,以由原告偿还1000元,被告偿还12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子刘XX由原告李某抚养,次子刘XX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待刘某乙海、刘某乙云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拉走。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200元,原告李某偿还1000元,被告刘某乙偿还12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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