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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23时许,携带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区X街某号,采用钻铁栅栏、翻窗等方法潜入室内盗窃,在盗窃时遇房主邵某某(女,22岁)回家,被告人朱某某遂持在厨房觅得的一把水果刀对邵某某实施威胁,当场劫得诺基亚N97、诺基亚x、诺基亚x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嗣后在逃逸途中被抓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朱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只是实施了盗窃犯罪,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朱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到案后第一次供述证明,证人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亦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否认其实施抢劫犯罪的辩解有悖常理,且与之前否认犯罪的供述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竺盈琼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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