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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方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陆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红场酒吧,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并用金属调酒杯砸伤李××的左眼部,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白×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辩称陆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陆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红场酒吧,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被告人陆某用金属调酒杯将李××的左眼部砸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的损伤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家属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陆某一次性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李××书面请求法院对陆某判处缓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陆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左眼被陆某砸伤的经过;

3、证人白×证言证明其和男友陆某在红场酒吧玩,李××过来拉其出去,陆某不让,二人发生争执并推搡起来,陆某用桌上的调酒杯砸了李××,李××就出去了。

4、证人胡××、蒋×等人证言证明陆某与李××发生争执后,李××推了陆某,陆某拿起调酒杯砸了李××。

5、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6、司法鉴定书及通知书;

7、谅解协议书、赔偿收据、撤诉申请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陆某辩护人关于陆某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陆某与李××发生争执后,双方仅仅是互相推搡。李××的行为不具明显的攻击性、紧迫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其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害人李××与被告人陆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谅解并已给付,且被害人要求法院对陆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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