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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余某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在原告处租用脚手架,除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外,被告欠租至今,且拒不归还原告的器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40元,并折价赔偿器材遗失损失费2160元。

被告余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王某与余某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合同单》,约定余某向王某租用建筑用门架6个、拉杆6付、踏板3块,租金6元/天,押金300元。如丢失器材,按门架180元/个、拉杆90元/付、踏板180元/块的标准赔偿。签约后,余某缴纳了押金300元,王某也将全部器材交付给了余某。截至2012年1月5日,上述租赁合同已发生应付租金计1140元,但被告余某仅支付租金400元,并以器材全部遗失为由拒绝返还租赁物给原告,由此遂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协议)合同单》及原告方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在租用原告王某的建筑器材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将租赁物全部遗失,此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以继续支付租金和折价赔偿器材损失的方式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索赔租金及器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预交的押金300元应从其应付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偿还原告王某器材租金740元;

被告余某折价赔偿原告王某器材遗失损失费

2160元;

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之款项,与被告余某所

缴纳的押金300元相抵,被告余某还应支付原告王某租金及器材遗失补偿费合计2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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