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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杨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99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李井亮、岳某、刘某、董国田(四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翟某家,将被害人翟某捅伤后,抢走现金350元及价值50元的一块申光牌手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供述;2、同案犯李井亮、刘某、董国田供述;3、被害人翟某陈述;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5、刑事判决书。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998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孙自礼、张宏伟(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被害人王某的耐火材料厂,将通往该厂正在使用的价值656元x米电线盗走。事后赃物由陈某成(已判刑)开三轮车拉到陈某奎(已判刑)处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同案犯孙自礼、张宏伟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4)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韩军营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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