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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区某某大道X号名汇达大厦702。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瞿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肖某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瞿某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肖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原告方的展厅装修工程。被告开工后,在施某、选材上多处与合同不符,且工程质量很差。工程进展到一半时,肖某又放弃施某退场。原告为减轻损失,只得另行组织人力、材料对肖某未完成的工程进行返修,且被迫延期开业。由于肖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某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999.50元、赔偿原告工程返修费51260元、房租损失13055元、赔偿违约金4700元。以上款项与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8245元相抵,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61769.50元。
被告肖某辩称:答辩人仅与刘某沙签订过装修合同,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在公司发起阶段,曾于2011年5月18日以25000元/季的价格承租了本市名汇达大厦X号房用于开办公司的珠宝展厅。
2011年6月8日,原告方授权其员工刘某沙与被告肖某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肖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名汇达商务楼顶层X室的装修工程,并按某某公司提供的项目单、施某、材料编制表进行施某;2、工期30天,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3、工程造价138800元,肖某在竣工前可领取69400元;4、如肖某工程逾期,某某公司扣除其每天100元的工程款作为罚款。
签约后,肖某即进场施某。工程进展至2011年6月23日左右时,某某公司负责人与肖某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随后某某公司要求肖某退场并自行另聘他人继续施某。截至2011年8月24日展厅完工时止,肖某有外墙装修(价款11559.50元)、地板砖(价款15340元)和顶面银箔墙纸(价款4100元)三项合同内项目未进行施某。另因工程质量不达标,某某公司又支出了工程返修费51260元(含自动门X元、西展厅背柜、柜台等返修费38000元及其他各项杂费合计566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三次向肖某支付了工程款合计99400元。在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5月17日,肖某还从刘某沙处收取过802房原墙、地、顶的拆除及(垃圾)下楼费用1155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肖某收款凭证、某某公司自购建材凭证、返修费支付凭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其中某某公司是定做人,肖某是承揽人。某某公司在签订《工程合同书》时虽然尚未正式成立,但其公司正处于设立发起阶段,依法可以进行与公司开业筹备相适应的准备活动,包括本案涉及的展厅装修行为。因此,对肖某辩称的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肖某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其承揽的工作成果承担质量保证义务。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肖某已按某某公司的要求退场。该行为的实质及法律后果,应定性为某某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而肖某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据此,本院确认双方订立的《工程合同书》已于当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确认肖某尚未施某项目的相应价款30999.50元应从合同总价中核减,即本案合同总价款应当调减为107800.50元。肖某于2011年5月17日从刘某沙处收取802房原墙、地、顶的拆除及(垃圾)下楼费用1155元之时,本案《工程合同书》尚未签订,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原告的已付工程款内。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往来情况应为某某公司尚欠肖某工程款8400.50元(合同总价款107800.50元-已付工程款99400元)。某某公司另行支出的返修费51260元,属于因肖某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而给某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该款依法应当由肖某承担。至于原告索赔的逾期完工违约金4700元及房租损失13055元,由于原告在2011年6月23日即已提前解除合同,且肖某在当时已经完成了相当的工作量,故本院认为该两项损失的发生与肖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不应由后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本案《工程合同书》业于2011年6月23日已被解除;
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湖南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工程返修费51260元。该款与原告尚欠肖某的工程款8400.50元相抵,肖某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285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2元,由被告肖某负担47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首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