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害人杨X通过互联网聊天工具QQ认识被告人李某某,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杨X见面,并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某待所开房间,被告人李某某趁杨X不备将其诺基亚手机盗走,随后李某某又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和手机短信形式,以公布同杨X房间内“录像”为由对杨X进行敲诈,后被害人杨X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陈述、互联网通信记录、短信记录、被盗手机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9)湛刑初字第X号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X号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第X号、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拘留证(2010)X号、平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因敲诈勒索、盗窃被叶县公安局、平顶山市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又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拘役四个月的刑罚,不思悔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