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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李某、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彬,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某市X路X号林海大厦X楼。

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赛、骆玲,被告百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潘某任驾驶轿车搭乘原告、潘某某行驶在前,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后,两车同方向同车道沿广昆高速南某段由南某往百色方向行驶,由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尾随碰撞潘某任驾驶的轿车尾部,造成潘某任轿车内的乘客原告和潘某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任、潘某荣、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该事故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l0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虽然是农村户某,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0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是家庭的顶梁柱,现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明显下降,原告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被告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276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和被告百宁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百宁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潘某任驾驶的车辆没有经过年检,属于套牌车,按规定不应该上路的,对该交通事故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33404.50元,分别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2800.70元和门诊费用425.5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我方认可。由于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伤残等级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潘某任驾驶使用其他号牌轿车搭乘潘某荣、潘某某行驶在前,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后,两车同方向同车道沿广昆高速南某段由南某往百色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南某往百色方向509km+500m时,李某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其车头尾随碰撞潘某任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潘某荣、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被送至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4日,当天原告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5月6日,共计住院29天。出院诊断:1、第2、3颈椎骨折;2、第2颈椎脱位。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62226.2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9000元,被告百宁公司为原告支付了32800.70元住院医疗费和425.50元门诊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疾病证明,载明原告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

2011年5月31日,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任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但其违法行为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潘某荣、潘某某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委托南某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某颈部损伤伤残等级Ⅷ级。鉴定费为76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百宁公司是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某系被告百宁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与农海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潘某益,于2004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潘某叶,于2008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潘某。潘某某和刘某有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了租房合同,承租刘某有位于大塘6队私宅三楼单间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租期至2010年2月2日;原告又于2010年2月16日与刘某鸿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承租刘某鸿位于南某市X村X组X号房屋作为居住使用。南某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潘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到其村X村民刘某鸿房屋租住。南某市新圩艺术幼儿园出具证明载明潘某从2011年4月至今在该幼儿园就读。南某市X区明华小学出具证明载明,潘某益和潘某叶在该校就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某、证明、电脑咨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结论告知书、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统一收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租房合同、房屋出租合同、收据、暂住证、入学通知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该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荣、潘某某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百宁公司辩称潘某任驾驶套牌车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潘某任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这一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潘某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本院对被告百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百宁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李某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百宁公司系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实际的支配管理权,并且被告李某系在从事百宁公司派遣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李某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被告百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产生了62226.20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所证实,本院对该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付的29000元住院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的记载可知,原告后续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仅为一个约数,并非确定的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0年2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城镇X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南某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为八级,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备了相关鉴定资格,且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所所作的意见书存在缺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伤残指数为3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为:17064元/年×20年×30%=1023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三名子女潘某益为8岁、潘某叶为6岁、潘某为2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三名子女和其共同居住在城镇X镇读书,故该三人的生活费可按照城镇人口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第一年至第十年期间,由于潘某益、潘某叶、潘某三人的年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了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这十年内,原告依法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490元/年×30%=3447元/年来计算;在第十一年至第十二年期间,原告依法应负担的潘某叶、潘某二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1490元/年÷2人×30%×2=3447元/年;第十三年至第十六年期间,原告依法应负担的潘某一人的生活费为11490元/年÷2人×30%=1723.50元/年。因此,原告的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算为:3447元/年×12年+1723.50元/年×4年=48258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残疾赔偿金为150642元。

4、误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持续误某,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7个月,参照全区X镇在岗职工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652元/月÷12个月×7个月=10297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共计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且医疗机构嘱咐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故其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天数为29天,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该项费用可参照全区X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60元/天×29天=1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其为治疗伤情花费了1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过多外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8、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了伤残,其支出的鉴定费76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共计301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车两人受伤的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的两名受害人的实际医疗费已经远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即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部分25160元,由被告百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42元,误某1029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70179元,这几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超出了赔偿限额总额,同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15179元,由被告百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76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百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

三、被告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160元;

四、被告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179元;

五、被告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伤残鉴定费760元;

六、驳回原告潘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54元,被告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某: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姚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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