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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22时39分许,被告骑电动车在紫荆山路X路立交桥北下桥口处与一辆面包车发生刮擦,面包车在发生刮擦后驶离现场。事后被告向“110”报警,指认原告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与其发生刮擦的肇事车辆,民警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暂扣。后经现场勘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调取事故地点的监控录像,查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发生刮擦的车辆不符。由于被告的错误指认造成了原告的车辆被扣,给原告造成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通信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22时39分许,被告骑电动车在郑州市X路X路立交桥北下桥口处与一辆面包车发生刮擦,面包车在发生刮擦后驶离现场。事后被告向“110”报警,指认陇海北二街X号楼下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与其发生刮擦的肇事车辆,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又多次向民警反映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肇事车辆。经民警现场调解无效后,民警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暂扣。后经现场勘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调取事故地点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发生刮擦的车辆不符且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物价局估价部门估价、定损未发现损失。

另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购买,挂靠在郑州顺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豫x号车每天营运为6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辆由于被告的错误指认被公安机关暂扣,造成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本院依据有效票据确认为44元;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通信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1844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5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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