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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某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31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女儿宋XX。由于被告的性格并不成熟,原告难以与其沟通,被告遇事无任何主意,且又斤斤计较,缺乏自立处理的能力;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事务从不操心,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也曾想与被告沟通劝说,并希望被告改正错误,但被告始终无意于改正,致使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是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且现已有了一个可爱的女儿。虽然被告多数时间在外地,但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还是很温暖,被告很珍惜双方建立的这个家,希望原告能够理解,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31日在濮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宋XX。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隔阂,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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