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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申请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变更的被执行人、原被执行人王某之父)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北,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邓某之子)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执字第X号恢1-X号、恢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雁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2002年被执行人王某与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五福庵三星大厦A栋X房(建筑面积99m2)出售给王某。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02年10月24日交清了房款x元;同年12月25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x。执行过程中,王某于2009年7月5日因病死亡,继承人王某某、屈新华(王某父母)、刘某某(王某之妻)将涉案房产作遗产分配。继承人屈新华、刘某某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由王某某继承。该继承行为经衡阳市珠晖区公证处[2009]衡阳市珠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嗣后,王某某于2009年8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证号为x。该院于2009年12月16日裁定变更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于2009年12月22日裁定查封了位于衡阳市雁峰区五福庵X号A栋X号房屋。该院还查明,王某某于1997年10月1日与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购住宅用房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购买上述房产,并付清了购房款x元,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院认为,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所争议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需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争议的房产已登记在王某名下,依法应视为王某的财产。王某某作为财产继承人继承取得王某该房产所有权,依法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王某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王某某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王某某所提异议。

王某某申请复议称:衡阳市雁峰区五福庵X号X号房产系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于1997年10月以x元购买所得,其子王某为达到抵押贷款的目的,窃取申请复议人的购房收据,采取非法手段将收据换成他名字的发票,将产权办理在他名下在银行抵押贷款5万元。申请复议人在王某死后才得知此事,为收回产权,又花费6万多元将产权赎回。雁峰区法院在执行邓某与王某民间借贷一案中,不以事实为依据,以申请复议人不懂法,错以继承将产权变更为自己的行为为由,裁定将申请复议人列为被执行人,查封衡阳市五福庵X号505房。申请复议人请求上级法院查明申请复议人系购买该房产权人的事实,裁定撤销雁峰区法院(2009)雁执字第X号恢1-X号、恢1-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应予认定外,复议期间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邓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雁峰区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由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邓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王某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雁峰区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邓某的申请,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邓某申请追加王某的妻子刘某某为被执行人。雁峰区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雁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09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邓某因病死亡。继后,邓某的继承人邓某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雁峰区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雁执字第X号恢1-X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邓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还查明,位于衡阳市雁峰区五福庵三星大厦A栋X号房与衡阳市雁峰区五福庵X号A栋X室系同一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法院裁定查封的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五福庵三星大厦A栋X号房屋,是王某某继承取得的还是买受取得的。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档案资料证实,该涉案房产原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王某。王某死后,王某某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以房产继承人的身份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自己的名下。据此,王某某取得五福庵三星大厦A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属继承取得。王某某称其系买受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法律事实不符。王某某虽提供了其1997年10月与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购住宅用房协议》及其相关付款收据,但其并未以此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该房屋产权登记,因而尚未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至于王某是否窃取申请复议人的购房收据登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没有证据证实,且不是本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鉴于申请复议人经公证继承了原被执行人王某的房产,执行法院裁定变更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及查封位于衡阳市雁峰区五福庵X号A栋X号房屋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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