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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唐某、李某计生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略)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8岁,汉族,(略)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辉学,男,39岁,汉族,(略)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执行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嘉禾县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略)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唐某、李某违法生育一案于2010年9月4日作出的蒸R计生征决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略)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蒸R计生征决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唐某、李某收到征收决定书后未自觉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略)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蒸R计生征决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咸英

审判员李某防

审判员王传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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