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
被告贺某,女。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文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浩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8日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主持了庭前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贺某于1989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2日在原望城县×××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文某。2008年7月起,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9年11月分居至今。2010年3月3日原告文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贺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2010)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贺某离婚。后双方仍未实现和好,2011年3月8日原告文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文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有桑塔纳轿车一辆、坐落于望城县X村×××组×号的砖结构房屋两间和杂屋四间以及电视机、空调等家电若干;欠贺某、贺某等共同债务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婚生子文某由原告文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贺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
三、坐落于望城县X村×××组×号的砖结构房屋两间、杂屋两间以及电视机、空调等家电归被告贺某所有,另外两间杂屋以及桑塔纳轿车一辆归原告文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文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文某于2014年3月8前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给被告贺某。
六、原告文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文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浩滨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