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
被告刘某。
被告林某。
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被告刘某、林某于2007年在象州县X村开采、加工铜矿,建设厂房,向其购买沙子、石头。2008年底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其沙子、石头款9500元,被告刘某就打一欠条给原告,定于2009年7月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付给欠款95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事实属实,欠条也是其所写,但承担此债务的人应是水晶乡X村新兴矿业二厂。因为当时是该厂的老板林某、廖某指派其负责管理该厂的厂房筹建工作,其只是厂里雇请的一名员工,不是股东、老板,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是按老板的指示行事,所购买的材料是用于建设该厂的厂房,产生的债务应由该厂承担。现矿厂因故没有开业运转,应由老板林某和廖某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2007年12月其与被告刘某的堂姐夫、江西省龙南县的廖某签订合作开发有色金属选矿业务,双方约定由廖某负责出资在象州县X村建厂房,其本人负责出资买矿山、办开采手续等。到2008年底因遇全球金融风暴,矿厂没有生产廖某就离开象州,其本人后也因经济问题被关进看守所,对外的一切事务全不知道。刘某不是其本人雇请的员工,对外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写欠条因没有其本人的委托、确认是无效的,应由行为人刘某或廖某承担责任,原告柳某要求其与刘某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实其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写的欠条一份,拟证实二被告欠其货款的金额及承诺还款的事实。
3、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象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拟证实被告林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的事实。
被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领款人为刘某、报销部门为新兴矿业平田二厂的费用报销单原件二单,拟证实其与该厂的关系,是该厂的员工的事实。
2、柳某写的收条原件二份,拟证实柳某与新兴矿业平田二厂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从而证实欠条所欠的货款应由该厂承担,而不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林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林某没有在该局办理企业为象州县X村新兴矿业二厂的设立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7至2009年间,原告柳某自己买一辆货车在水晶乡范围内帮人拉货从事个体运输。2007年年初,被告刘某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沙子、石头等在象州县X村建设矿厂厂房,该厂名称为“水晶乡X村新兴矿业二厂”(以下简称新兴矿业二厂)。到2008年底双方结束业务往来时,经结算被告刘某尚有9500元货款未付。当时被告刘某就打一欠条给原告,承诺此款大概于2009年7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均以该债务应由新兴矿业二厂的老板负责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柳某曾于2009年9月4日以象州县X村矿业二厂和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6日因诉讼主体存在暇疵最后撤回起诉。2011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付给货款9500元。
本院认为,为建设象州县X村新兴矿业二厂的厂房,被告刘某向原告柳某购买沙子、石头等建筑材料,尚欠原告货款9500元属实。原告柳某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要其承担该债务,理由充分,应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某辩解其是新兴矿业二厂雇请的员工,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系老板的授权,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厂老板林某、廖某等人承担,而不应由其本人承担的观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某与该厂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该厂的雇用关系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对外办理事务的授权委托书,现被告林某对该债务又予以否认,经本院核实,被告林某也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设立该厂的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事实应认定为双方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刘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林某与被告刘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林某对该债务予以否认,原告柳某亦无证据证实林某与新兴矿业二厂及刘某的关系,应予驳回。另被告刘某、林某均主张由案外人廖某承担该债务,因原告没有对其主张权利,依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于案外人廖某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本院在此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柳某建筑材料款95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明英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金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