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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刘某、王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增湖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95-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王某,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刘某、王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增湖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增湖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刘某、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刘某于1980年结某,1988年生子王某,于1988年实行节育手续,安和乡计生委于1993年发给了《独生子女关荣证》,至今23年仍遵守终生只生一孩的规定。2006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多次向被告增湖村X组征地数百亩,补偿了征地费。2009年年终分配每人2000元,2010年分配每人x元,两次共计x元。2006年、2008年征地分配补偿款,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方于2007年和2009年两次诉至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得到执行)。故,本次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仍不同意给付,原告方为维护自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6条2项“农村分配集体收入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增湖村X组未到庭答辨也未也在答辨期内提交书面答辨状。

原告王某、刘某、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终止调解通知书,拟证明该纠纷经万华岩镇综治办调解不成而终止调解并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2、2009年年终到2010年增湖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拟证明增湖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及没有分配给原告的事实。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计划生育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王某、刘某遵守终生只生一孩的规定,只有原告王某一个儿子。

4、(2007)郴北民一X号、(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该类纠纷曾起诉过法院,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5、结某、独生子女光荣证、终生生一个孩子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王某、刘某遵守终生至生一孩的规定,只有原告王某一个儿子。

6、两个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组上,系该组上村民。

7、农业银行的存折一份,拟证明增湖村X组于2011年1月13日分配补偿款x元给本组经济组织成员。

以上证据本院开庭查实与原件无异,被告增湖村X组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刘某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号召,1988年生子王某,并于同年实行节育手续,至今23年仍遵守终生只生一孩的规定,安和乡计生委于1993年发给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6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多次向被告增湖村X组征地,补偿了征地费。2009年年终分配每人口2000元,2010年分配每人x元,两次共计x元。此前2006年、2008年征地分配补偿款,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方于2007年和2009年两次诉至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得到执行)。故,本次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多分一份额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仍不同意给付,原告方为维护自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独生子女光荣证、土地补偿款分配表、户籍证明、银行存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刘某、王某系被告增湖村X村民,该家庭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小孩在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现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各项奖励的权利。《湖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25条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因此三原告要求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王某、刘某、王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条: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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