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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支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年利息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借款,但李某乙除在2009年10月28日前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外,此后再未如约归还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76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同时又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年利息为15.3%,到期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之日起前三个月每月归还一次利息,后九个月每月归还一次分摊的借款本金x.41元及利息;由张某某、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贷款借据及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李某乙发放了贷款,李某乙也按约定归还了2009年10月28日前的本金及利息,但李某乙此后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76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及原告与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李某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李某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09年11月28日起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部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下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刘某某作为李某乙的借款担保人,在李某乙违约的情况下,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与李某乙未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据中约定逾期罚息问题,对于原告要求李某乙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和2010年4月28日分别归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8日算至2010年3月27日)、x.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8日算至2010年4月28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克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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