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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詹某某、张某、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男,9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詹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

负责人:刘某乙,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某某、张某、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张某、灵宝市委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0日下午三时许,张某驾驶豫x号“红旗”轿车在灵宝灵湖金矿家属楼内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詹某某致伤,张某将詹某某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头皮血肿;3,面部多处皮肤挫伤。2009年2月23日出院,花费3321.05元,张某已经承担。后因病情变化又于同年3月20日去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需要1人护理3个月。治疗花费x.49元,现在家中巩固治疗。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张某通过交通部门付了2000元。同年3月30日该事故由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系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所有,在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三责险等。另查明,詹某某之父詹某明在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96.4元/月,詹某某之母赵某工资1328.16元/月。詹某某起诉要求张某、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赔偿损失,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共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张某驾车致伤詹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系灵宝市委办公室所有,赔偿责任应由灵宝市委办公室承担,但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投了保险,该责任由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詹某某。詹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1.05元+x.49元+803元=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4+27)天=610元;营养费10元/天*(34+27)天=610元;交通费845元;护理费139.9元/天*(34+27)+1328.16元/月*4=x.54元;共计x.08元,扣除张某已付5321.05元,实际应付x.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x.08元,付款时扣除已付5321.05元给张某,实际应付x.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张某、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詹某某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以病情恶化为由再次就诊,判决承担二次治疗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计算错误。该起事故判决我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张某驾驶车辆致伤詹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有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证。该车系灵宝市委办公室所有,赔偿责任应由灵宝市委办公室承担,但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投了保险,该责任由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詹某某。关于二次治疗费用,原审法院根据詹某某的病情,支持治疗费是正确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詹某某受伤后住院前后时间判决适当。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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