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39岁。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某一,生于X年X月X日。婚后不久,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且手段残忍,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早已不能忍受,但为了抚养两个儿子,就委屈求全,勉强与被告生活,盼望被告改好,谁知十几年过去了,被告仍向以前一样,常因一点小事打骂原告。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竞手持凶器将原告头某、胸某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原告报案后,被告现已外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未到庭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及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一户籍证明各一份。
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
2、淇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而无法证明其轻伤系被告所致。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生二子,长子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某一,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另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