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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祁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费光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少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祁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2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祁某及其辩护人费光丽、韩少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2年1月4日18时48分,被告人张某、祁某购买昆明至宝鸡的K166次旅客列车硬座15车X号和X号车票,各穿一双鞋底夹层藏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皮鞋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上车,上车后二人将皮鞋放入事先准备的挎包内,当列车运行到江油至广元区间,乘警当场从被告人祁某身上查出其藏匿在上衣口袋烟盒中的海洛因一小包,随后从其皮鞋夹层中查出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278.8克;又在同行被告人张某携带的挎包内皮鞋夹层中查处毒品海洛因,净重419.2克。检察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记录及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尿液检验报告、银行存取款记录、二被告人所持有的车票、银行卡以及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张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系从犯,本案毒品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祁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要求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8时48分,被告人张某、祁某各穿着一双夹层内藏有毒品的黑色皮鞋,从昆明站乘坐昆明至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欲前往宝鸡,上车后二人将藏有毒品的皮鞋换下放入各自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当列车运行到江油至广元区间,公安人员从X号车厢102座位祁某的上衣左口袋内当场查获其藏匿在玉溪烟盒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0.5克。公安人员随后将祁某及其同行人张某一起带至餐车进行检查,从被告人祁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当场查获藏匿在黑色皮鞋内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4包,净重278.3克;从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当场查获藏匿在黑色皮鞋内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2包,净重419.2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封存。查获和扣押被告人张某所持有的标有x商标的棕色挎包1个、标有x商标的黑色皮鞋1双、标有x字样型号为4GS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含SIM卡2张)、尾号为6298、5839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卡2张、尾号为42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为08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被告人祁某所持有的标有x商标的黑色挎包1个、标有x商标的黑色皮鞋1双、标有hTE字样型号为V8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含SIM卡1张)随案备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乘警出具的三份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5日18时许,他们在K166次昆明至西安的列车上进行查缉工作。当列车运行到江油至广元区间,发现X号车厢102座位祁某神色慌张,公安人员当场从其上衣内侧左上口袋内查获其藏匿在玉溪烟盒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遂将其与同行人张某一起带至餐车进行检查,发现二人各自携带的皮鞋两只重量不一样,后经检查从祁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鞋内当场查获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4包;从张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鞋内当场查获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2包。二人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西安铁路公安处两份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马某、王XX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从祁某上衣内侧左上口袋内查获其藏匿在玉溪烟盒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后公安人员又从祁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鞋内当场查获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4包;从张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鞋内当场查获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2包。以上查获的毒品均依法进行提取。

3、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及毒品存放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2包、其所持有的K166次旅客列车昆明至宝鸡15车厢X号座位车票1张、标有x商标的棕色挎包1个、标有x商标的黑色皮鞋1双、标有x字样型号为4GS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含SIM卡2张)、卡号为(略)、(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卡2张、卡号为(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略)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依法扣押被告人祁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4包、其所持有的K166次旅客列车昆明至宝鸡15车厢X号座位车票1张、标有x商标的黑色挎包1个、标有x商标的黑色皮鞋1双、标有hTE字样型号为V8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含SIM卡1张)。以上扣押的全部毒品均依法封存。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2]X号毒品可疑物称重记录及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理化)字[2012]X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携带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为419.2克。

5、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2]X号毒品可疑物称重记录及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理化)字[2012]X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祁某携带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为278.8克。

6、当庭出示并经二被告人辨认的火车票证实了其乘坐的是2012年1月4日18时48分从昆明开往宝鸡的K166次旅客列车;出示的标有x商标的棕色挎包1个、标有x商标的黑色挎包1个、标有x商标的黑色皮鞋2双以及标有x字样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含SIM卡2张)、标有hTE字样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含SIM卡1张)证实了确系二被告人运输毒品过程中所使用的物品;出示的毒品照片印证了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反映的毒品形状和数量。

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略);被告人祁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5日,二被告人通话所在地均属国内。

8、证人马某、王XX的证言证实,二人目睹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祁某、张某并分别从他们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毒品的过程。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他和祁某相约去昆明打工。他们从天水到西安,然后又从西安到了昆明。他俩在昆明一个饭馆吃饭的时候,有个男人过来问愿不愿意帮着带东西到宝鸡,那个男人给了他2万元。然后有个胸前带着大玉石的女人给了他一双黑色的皮鞋,说把东西带到宝鸡后会有人跟他联系。后来他跟祁某购买了到宝鸡的火车票,并与2012年1月4日下午穿着那双皮鞋从昆明车站上了K166次旅客列车,上车后由于皮鞋不合脚他就把鞋脱下来放进了随身带的皮包内。1月5日,公安人员从祁某的身上查出了毒品,后来把他们一起带到了餐车,公安人员从他的挎包内携带的黑色皮鞋的夹层里查获了毒品。另供述,那个男人给他的2万元钱都用于赌博了。

10、被告人祁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他给张某打电话时,张某说年底也没有挣上钱,准备去昆明“背货”,问他去不去,说背一次能有1万多元的好处费,他就答应一起去了。他和张某到了昆明之后,有一天有个不认识的女人给了他一双黑色皮鞋,说里面有280克左右的毒品,还有一部分东西不是毒品。当时没有给他好处费,说是到宝鸡后会有人接应并给钱,另外还给了他一小包毒品吸食。后来他跟张某购买了到宝鸡的火车票,2012年1月4日下午,他穿着那双皮鞋从昆明车站上了K166次旅客列车,上车后由于皮鞋不合脚他就把鞋脱下来放进了随身带的皮包内。1月5日,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查出了毒品,就把他和张某一起带到了餐车进一步的检查,后来从他的挎包内携带的黑色皮鞋的夹层里查获了毒品。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尿液检验报告、银行存取款明细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形态及包装、被查获的时间和地点、携带的方式以及乘坐的车次和所要到达的目的地等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海洛因419.2克、被告人祁某携带毒品海洛因278.8克乘坐旅客列车予以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祁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属受人雇佣、指使参与运输毒品,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就本案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以及二被告人确属受雇佣或他人指示参与运输毒品,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提出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多次出现前后不一致,且部分供述与客观证据相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张某、祁某运输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祁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三、扣押的698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四、移送的标有x商标的棕色挎包1个、标有x商标的黑色挎包1个、标有x商标的黑色皮鞋2双、标有x字样型号为4GS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含SIM卡2张)、标有hTE字样型号为V8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含SIM卡1张)、尾号为6298、5839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卡2张、尾号为42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为08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某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蒙蒙

代理审判员睢涛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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