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因与被告彭某生发生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日与被告签署了《婚前财产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名下的长沙市X路X号房某在双方结婚之后归原告个人所有。2008年7月4日,双方又就上述《婚前财产协议》办理了公证。2008年7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但该房某直未过户至原告名下。2011年6月29日,原告得知被告在2009年12月23日已将该套房某无偿赠与给了其父彭某,并在房某局办理了过户手续。2001年5月30日,彭某又将上述房某再次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
被告彭某辩称:婚前协议确实进行了公证,但争议房某的实际所有人系答辩人的父母,答辩人在公证前已经向原告说明了房某不可能过户。答辩人现无固定收入来源,无力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熊某与被告彭某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婚前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房某归原告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该协议自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同年7月4日,双方又就该《婚前财产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
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X号房某仍保留在被告名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X号房某无偿赠与给了其父彭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5月30日,彭某又将该房某再次转让给了他人。
另查,上述X号房某属于长沙市X区非电梯房,产权面积74.92平方米,房某为20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婚前财产协议》及公证书、离婚判决书、争议房某产权登记资料、赠与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协议又经过了公证程序,具有公证效力。2008年7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告成就,据此原告对该套房某依法享有了财产所有权。被告彭某利用房某仍列于其名下的便利条件,擅自将该套房某赠与给其亲属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参照产权管理部门制定的本市现行二手房某易指导价格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167820.80元(三类地区指导价3200元/平方米×房某面积74.92平方米×房某折旧率70%),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