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23时35分,被告人高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某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512公里加700米西半幅时,追尾碰撞到前面贾××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造成高某、李××受伤,李旭×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某交警安阳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高某一方已赔偿死者李旭×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伤者李××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贾××、王××、李世×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陈述、法医学尸休检验意见书、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交通事故损失明细估价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高某公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一方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