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关于柏某申请执行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李某乙提出离婚,被告柏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二、婚后原告父母赠予原告一座旧房的宅基地(与李某乙胜房屋相邻)归被告柏某所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于2012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某乙于2012年6月7日来本院签订书面赠与协议,将旧房宅基地赠与申请人柏某,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胡进辉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忆红